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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3-03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照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低收入調查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低收作戶分為下列三種:

(一)、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之。(如附件)

三、前條第一項所稱全戶人口之範圍為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入。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罹患嚴重傷、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者。

五、本辦法所稱全戶總收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收入之計,對於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收入者,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準,換算每人每日之資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計其全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低收入及其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或在學領有公費者。

(二)、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低收入戶:

(一)、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三)、戶籍遷出本縣者。

八、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權責及程序如下:

(一)、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查、總清查、核定、註銷及個案管理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負責辦理;受理申請、個案調查、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初核、動態查報、個案資料建檔事項,由鄉鎮公所負責辦理。

(二)、本縣縣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如附件),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原遷出地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里鄰長、里幹事代為申請。鄉鎮公所於收到社會救助調查表後,應訊速交由村里幹事負責實際調查,並按表資料查證後,分別簽意見,送鄉鎮公所審核,鄉鎮公所應於三日內函送社會局複核,合格者發給低收入戶卡,並註明其款別。

(三)、低收入戶有出生、死亡、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除應辦理戶籍註記外,並應於一個月內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報更正或註銷登記,逾期不報者,得註銷其資格,戶籍遷移時,遷出鄉鎮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鄉鎮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鄉鎮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查定,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

(四)、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公所主動派貝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登記。
社會局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一次,並統一換卡。

九、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或以不實之證明或因查定人員調查不實取得收入戶身分者,除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及追回以領取之救助款物外,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十、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十一、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