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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3-0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府社福字第○九六○六○○二八七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府社福字第○九六○六○○九四七號令修正

 

一、為加強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設籍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至申請日止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者。
2、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時間累積滿二十年者。

(二)未經政府全額公費收容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三)非現職有給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

出生地於本縣或本要點修訂實施前已核定發給有案者,不受前項設籍年限之限制。

三、符合前點補助資格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本補助,但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如附件)
(二)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乙份。
(三)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乙份。
(四)申請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另需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如當事人不克親自辦理而委託他人辦理,應檢附授權書。

四、審核及撥款程序:

(一)由鄉(鎮)公所就申請人資格辦理初審,合格後送本府複核,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當月發給生活補助;如於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審核通過者自次月發給生活補助。
(二)本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三)各鄉(鎮)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繕造經核定請領者名冊並製成媒體資料文件送本府審核撥款。

五、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符合申請資格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整。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符合申請資格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整。

(四)符合申請資格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六、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本居家生活補助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慰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七、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實際居住本縣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重新鑑定或經註銷者。
(四)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五)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者(領取榮民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申領資格喪失者。

八、本府得隨時抽查申請人相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立即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九、本補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經費來源:由本府年度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預算下支應。

十一、本要點奉核可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