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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3-03

中華民國95年01月27日府行法字第09500014600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70010442號令修正公布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婦女福利政策,鼓勵婦女親自養育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婦女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婦女,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本縣,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者。
2.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二)、照顧對象:

1.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2.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者。

(三)、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三、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津貼者應檢附,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四、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五、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各鄉(鎮)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三足歲或己滿十二足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主動報本府辦理請領口數刪減。
(四)、各鄉(鎮)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照顧三足歲以下或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戶籍異動,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本府。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填報異動單,由鄉(鎮)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經鄉(鎮)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若有溢領情事,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各鄉(鎮)公所於每月十五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本府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所照顧三足歲以下或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數有所增減,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辦,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發給或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府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七、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八、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