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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03-03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 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負責:

1. 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

2. 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

3. 相關法令研擬及宣導。

4. 複審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

 (二)各鄉、鎮公所負責:

1. 受理、初審申請案件。

2. 申請案件建檔。

3. 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 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各鄉、鎮公所應於收到申請案後進行初審,並將審核資料函報社會處複審。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 符合輕度、中度或重度以上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及身分證影本。

(二) 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六、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金門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八、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命其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四)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ㄧ者。

九、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通報:

(一) 婚姻關係變動。

(二) 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 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 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之情事。

(五) 在學領有公費。

(六)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 戶籍遷移。

(九) 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 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格:

(一) 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者。

(二) 死亡者。

十一、被保險人對於本府核定不服時,應於收到核定文件翌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十二、本作業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