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日期:106-08-01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府社福字第0960601582號令修訂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低收入戶或臨時發生事故之家庭生活環境與經濟困境,訂定本要點。

二、凡設籍本縣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工作能力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財稅資料與資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一)本縣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倍,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者。

(三)需求單位如未覓得符合低收入戶身份對象時,得僱用中低收入戶或家境清寒者。
符合申請資格者每戶以一人為限。

三、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一)道路、水溝、花木、公廁、古蹟及其他公共設備、設施之清潔管理維護事項。
(二)本府暨所屬各社會福利機構場所之清潔管理維護事項。
(三)協助本府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業務、資料建檔、文書處理及環境清潔維護。
(四)協助各鄉鎮公所各項便民服務相關業務、檔案建檔及文書資料處理與環境清潔維護。

(五)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明確規定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不得指派擔任負有行政責任之工作。

四、以工代賑人員之工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日計算,每人每日不得低於四小時或逾八小時,每人每月不得逾二十三日。 
        工作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造具工資印領清冊二份,工作出勤表一份送本府核發報酬。

五、本要點第三點所列之管理機關(單位)得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以工代賑預算,並就本府所核定預算額度內公開受理申請。

六、申請以工代賑者,逕向管理機關(單位)填具表格(如附件)申請。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先輔導轉介就業服務站媒合工作,未經媒合成功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申請。

七、經查核符合者應簽訂承攬契約書,每年六(十二)月底前統一造冊送本府備查。
        以工代賑人員每次僱用期限不得超過半年,僱用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如需續僱仍需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當其事實原因消失或改善者,即不再予以僱用。

八、各管理機關(單位)不得代為保管各申請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

九、以工代賑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以工代賑人員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管理機關(單位)主管核准,辦妥請假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應予解僱。

十、各管理機關(單位)對以工代賑人員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停止僱用。
  以工代賑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於管理機關(外勤)工作者,由各管理機關(單位)自行依規定確實管理,並由本府不定時抽查,若發現有不實情事,即予解僱。
  以工代賑人員遲到早退累計五次,應扣除一日工資;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日計薪;請假最少以半天為計算,其因而影響工作或曠職達三日者應予解僱。
以工代賑人員不得攜帶幼童至工作地點,以策安全,違反者經告誡三次仍不改善者即以解僱。

十一、以工代賑人員,符合勞政單位開辦之職業訓練者,應輔導其參加訓練,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二、以工代賬人員因工作而發生意外傷害時,除依法令辦理救助外,餘均由以工代賑人員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