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汁秘字第八九○○三三六四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汁人字第○九三○○○九八八三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汁人字第○九四○○○八九二二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汁人字第○九八○○○八六五七號令修正公布
一、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二、本所置鎮長一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三、本所置鎮長一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四、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鎮長之命,處理鎮政。置秘書一人,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協助處理鎮務等事項。
五、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調解業務、自治行政、土地行政、禮俗宗教、公共造產、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村里業務、協辦民防事項、便民服務、兵役行政、動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等事項。
(二)、觀光課:觀光旅遊設施、觀光文化活動、公園綠地、形象商圈、市場管理、攤販管理、公廁管理、交通、路燈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課:都市計畫、農林漁牧、公用事業、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災害準備、公平交易、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土木工程、公共建設、水利、排水設施、簡易自來水、國民住宅、消費者保護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事項。
(四)、社會課:社會福利、醫療、急難救助、社區發展、社政、人民團體輔導、全民健保地區團體保險、低收入戶補助、教育文化、慶典體育活動等事項。
(五)、行政課:財政、公產、預備金管理、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文書、檔案、印信、法制、研考、管考、機要、資訊、新聞、協調、綜合、庶務、國家賠償及有關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環保課:環境保護、清潔與公共衛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查處分工作及空氣、噪音、水污染之轉報與配合稽查等事項。前項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六、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獸醫、里幹事、技佐、辦事員、書記。
七、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八、本所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九、(刪除)
十、本所設托兒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十一、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三十一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鎮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十二、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十三、本所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鎮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十四、鎮長請假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鎮長停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鎮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十五、本所設鎮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鎮長。
(二)、主任秘書。
(三)、課長、主計員、人事管理員、托兒所所長。
(四)、鎮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鎮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鎮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十六、下列事項應經鎮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鎮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鎮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鎮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鎮政重要事項。
十七、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鎮長核定後實施。
十八、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